关于印发《青岛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和《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工作规程》的通知
青劳社[2008]135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程序,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我们制定了《青岛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伤保险工作规程的重要性。工作规程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基础,规范工伤保险工作规程,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区市劳动保障局、有关单位要认真组织工伤保险工作人员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熟练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
二、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工伤保险经办水平。各区、市劳动保障局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经办人员的教育和对有关单位的培训,提高经办人员和经办对象工伤保险知识,提高工伤保险经办水平。
三、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工作制度。《规程》实施过程中,各区、市要结合工作实际,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局反馈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八日
青岛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鲁劳社[2006]4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工伤认定机构开展工作,配合工伤认定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在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大厅设工伤认定受理窗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业务咨询及送达法律文书。
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工伤认定机构负责办理,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直接到市工伤认定受理窗口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五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含保税区)工伤认定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接待工伤认定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工伤认定相关事项,包括:
(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需要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工伤认定工作程序;
(三)超过申请时限提出工伤申请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
(四)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应当注意事项;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认定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填写《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表》(见附件1),工伤认定机构审核同意,方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提供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八)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九)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十)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十一)工伤认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当场制作《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材料的,当场制作《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15个工作日的补正期限内补正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补正期限内补齐材料的,收到补充材料后当场制作《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本工伤认定机构管辖范围的;
(四)未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之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指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审核。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工伤认定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申请人申请撤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机构通过书面审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机构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机构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限期举证告知书》并送达用人单位,举证期限应自用人单位收到告知书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单位对伤亡事故的意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工伤认定机构接受调查取证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需要外出调查的案件,调查前应研究确定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疑点、拟调查事项及调查日期等情况,制定调查方案。
第二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在工伤认定机构、当事人的治疗康复地点、用人单位办公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机构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讲明调查取证原因,告知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笔录中。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其无法提供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致使工伤认定机构难以进行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双方争议激烈,经以上调查仍不能查明事实情况的案件,可安排当事人举行公开听证。
听证应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的20天内举行。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由工伤认定机构工作人员主持,对听证各方参加人发言应制作笔录,并经本人签字确认。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要求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按规程如实陈述相关内容及意见。
第三十一条 确需进行疾病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的,应委托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疾病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
职工在进行鉴定期间,工伤认定机构可根据情况中止工伤认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伤认定案件审查和调查取证结束后,经办人提出拟认定意见,经工伤认定机构合议、疑难案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合议后,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岗位(工种)、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疗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申报时间;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工伤认定机构工伤认定专用章。
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第六章 工伤认定决定送达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伤认定错案追究制度,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工伤认定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和职工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及时将信息转至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纠正。对工伤认定过程中需要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机构应依法快速审结。
第三十九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工伤认定机构应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件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四十条 加强对全市工伤认定工作的指导,建立例会制度,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认定标准,研究疑难案例,开展政策业务培训,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各区、市制定的工伤认定工作流程、工作制度等及时报市工伤认定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表
2. 工伤认定申请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