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临时工有关问题的批复
鲁劳社发〔1999〕215 号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临时工有关问题的请示》(济劳仲字〔1999〕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应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所有职工的权利是平等的,劳动者的各项劳动权利应依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二、原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临时工,其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4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当地的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临时工在职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从国家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起补缴,在此之前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也可补缴。原行业统筹单位、现转归地方的企业,其临时工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原临时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仍按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规定执行,即:“关于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