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鲁政办发[2000]61号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稳妥地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及我省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应当加强下岗职工劳动合同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职工下岗程序的规定。下岗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待遇、义务等条款。下岗职工出中心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手续。
二、经济基础较好、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就业环境较为宽松的地方,应着手进行企业下岗职工保障制度改革:不再审批下岗职工,不安排下岗职工进中心,依法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下岗职工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且家庭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的范围。其他地方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此项改革。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情况自定。
三、下岗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企业可以不安排进中心,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盈利企业或者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企业,其内退职工的待遇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发给,但高于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发,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实行“三三制”的企业,其内退职工的待遇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缴纳,所需费用可以从中心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已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仍可享受下岗职工待遇。盈利企业或者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企业,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实行“三三制”的企业,所需基本生活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费从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也可以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四、下岗职工(包括放长假、“停薪留职”和“两不找”人员)不进中心自谋职业的,企业可以限期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明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责任等内容,按企业离岗职工统计。对符合进中心条件,而不进中心的下岗职工,要积极进行宣传教育,促进进中心;仍坚持不进中心、不签协议或双方协商达不成自谋职业协议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今后企业不得再对职工放长假、办理“停薪留职”或形成新的“两不找”关系。
五、下岗职工由企业组织劳务输出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原企业与新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明确职工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下岗职工仍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缴纳。
对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存有6个月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不包括由原企业组织劳务输出的),原企业应当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
六、对再就业协议期限未满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其在中心剩余时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在中心剩余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按规定缴纳。
七、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中心组织的再就业培训或拒绝中心介绍就业的,企业可以扣发其基本生活保障费,直至解除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八、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给予职工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其档案的管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所属部门代理。
九、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下岗职工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其产权关系;其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下岗职工子女在企业自办的学校、幼儿园入学、入托的,可以继续入学、入托,企业不得因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增加其子女的学杂费用。
十、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结清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经济补偿金等。对拖欠个人部分,企业确实没有能力支付的,可以从企业资产变现等收入中解决;也可以在企业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抵销职工的购房款;仍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与职工签订偿还协议,明确偿还期限和办法,并按不低于同期银行利率计息,偿还协议可以进行司法公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帮助困难企业结清所欠职工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