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
鲁劳发[1995]384号
各市(地)、县(市、区)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可以按照《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鲁政发[1995]5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即“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订聘任合同,不再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
二、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续延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规定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提出续延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 关于失业救济金发放是否扣除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执行。
四、 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问题,应按照《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五、 关于对劳动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我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按我省规定执行,我省未作规定的,按照劳动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