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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办发[2010]3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通知》(鲁劳社〔2006〕14号)规定,现就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协保人员和非全日制劳动者本人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本人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缴纳。

二、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2004年8月1日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七级至十级复转军人因旧伤复发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复发确认。

经确认属旧伤复发的,用人单位应自确认旧伤复发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自确认旧伤复发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用人单位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经工伤认定后,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自鉴定前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作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始时间。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在确认旧伤复发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否则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鲁劳社函〔2005〕135号文件完善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青劳社〔2005〕124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及第八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二○一○年二月四日